其它行政执法职权(共2项)
2006-11-2 14:20:31 
一、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审批
法律依据: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⒉《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㈠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㈡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㈢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㈣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㈤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㈥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村居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不收养他人子女的;
㈦男性农村居民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书面表示自愿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
㈧远郊区、县农村居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㈨在深山区长期居住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有实际困难的。”
⒊《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生育间隔不少于四年,或者女方年龄不低于二十八周岁。”

二、其他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名称:独生子女伤残或死亡的父母奖励
法律依据:
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⒉《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致使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每人不少于5000元的一次性经济帮助。